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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08年5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同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由戴某某先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让吴某某全部取现,由陈某某将取出的钱款存入其银行账户,再次向吴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造成二人共计向吴某某转账100万的虚假事实。嗣后,戴某某、陈某某让吴某某写下向戴某某借款50万元、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两张借条,再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5万元,吴某某实际得款45万元。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吴某某向戴某某、陈某某指定的丁某某银行账户、顾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计67万余元。2017年10月23日,因吴某某无力继续还款,戴某某、陈某某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向戴某某、陈某某各偿还50万元及同期利息,但因未按期补交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陈某某、戴某某借款50万元,实际得款45万元,对方虚假走账100万元,让其签了向戴某某、陈某某各借款50万元的借条,其陆续还款67万余元后无力继续还款,对方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共计100万元及利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戴某某经预谋,借款给吴某某5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吴某某实际拿到45万元,其和戴某某向吴某某银行流水走了100万元,让吴某某签了两个50万元的借条,后来吴某某向其和戴某某指定的丁某某账户、顾某某账户共计还了利息67万元。之后因吴某某不再还款,其和戴某某将吴某某起诉至法院,但因没有按期补交诉讼费被裁定撤回起诉。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办理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帮助戴某某办理车贷,然后该银行一直放在戴某某那里由戴某某使用。

4.被告人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顾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戴某某、陈某某相互转账,戴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吴某某转账,吴某某银行账户取现,陈某某账户现存,吴某某向丁某某、顾某某账户还款等情况。

5.被告人戴某某及陈某某的《民事诉状》、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传票、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2017年10月23日,戴某某、陈某某将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归还其二人各5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19日,因戴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6.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戴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警依法抓获。

7.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材料、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辩解和陈某某没有共谋,至法院起诉的时候才知道陈某某也借款50万给吴某某。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银行流水、虚高借条等“套路贷”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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