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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玉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19〕561号 

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5********,住所地盱眙**农场,法定代表人戴玉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377****145。

被告人戴玉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盱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农场**路**区**号。被告人戴玉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海群,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高中文化,盱眙****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农场**路**区**号。被告人常海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戴玉某作为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作为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常海群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盱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名以年利息8%-10%、不足年的利息5%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合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李某甲、李某乙等300余户非法吸收资金45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截止案发,尚有1560.0288万元未能返还。 

发后,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帖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对被告单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决策指挥或具体实施,分别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海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玉某、常海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戴玉某系盱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代表单位,应当认定该单位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盱眙****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玉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园园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玉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海群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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