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戴源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长汀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行至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308号楼下过道时,利用石块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64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砸开并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戴某某将该车辆变卖销赃,所得赃款亦被其花费殆尽。
2020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音乐广场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材料、车辆保修卡、付款小票、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现场搜查笔录、相关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于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李艺淞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