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5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谢某在一起居住的中山市小榄镇**社区**房**,被告人戴某某趁被害人谢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边的1台黑色苹果11Pro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戴某某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中山市小榄镇**一综合市场C区20号俊发手机店。同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路**号***房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缴获其剩余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在其带领下到上述手机店缴回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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