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甲的父亲过世后留下一支“鸟铳”,后戴某甲将该“鸟铳”放在其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保管。2020年4月1日,民警上门开展“收枪治爆”排查工作,戴某甲主动将该“鸟铳”上缴。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迎艳
检察官助理:曾燕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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