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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谢某某,,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房产中介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小区**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甲利用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以房产中介公司需要走账、银行贷款数额变动为由,骗取房屋买卖双方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人民币1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母亲戴某乙已代戴某甲向两名被害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检察官助理:申伟凡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小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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