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戴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靖县**路**号,住漳州市龙文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戴某甲隐瞒已婚的事实,化名“戴某乙”,并使用网络图片作为本人照片,通过“陌陌”APP结识被害人郭某某,后利用微信聊天工具先后多次以父母去世、没钱旅游、没钱进货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共计人民币6304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三星牌手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304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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