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1999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戴某甲冒充被害人余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外甥女婿的身份,虚构出车祸需用钱的事由,骗得余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戴某甲冒充被害人罗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侄子的身份,虚构出车祸需用钱的事由,骗得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退还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等;
2.被害人余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