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0********,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9 月16被告人戴某甲和戴某乙(已判刑)为达到让修水县**镇**寺庙的权属归于**村戴氏的目的,邀集多名戴氏各房代表到**村戴氏祠堂商定到**阻止施工。9月17日**施工队正在施工时,戴某乙等二十多人阻止正在施工的工人施工并将已布置好的地基线扯断,后将施工合同没收,导致现场无法施工。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戴某甲和戴某乙(已判刑)为达到让修水县**镇**寺庙的权属归于**村戴氏的目的,邀集多名戴氏各房代表到**村戴氏祠堂商定到**阻止施工。10月11日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等人到**寺庙施工现场,将挖好的地基用石头填埋,并阻止正在施工的人员后离开现场。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戴某甲和戴某乙(已判刑)为达到让修水县**镇**寺庙的权属归于**村戴氏的目的,伙同多名戴氏各房代表到**村戴氏祠堂商定到**阻止施工。11月25日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等人到**施工现场,强行将施工现场的施工图纸抢走后离开施工现场,导致施工队无法施工。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为阻止**施工前往**停车场,将**管委会堆放在此处的建筑钢管丢弃山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2.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戴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正当理由,邀集或伙同他人多次阻止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戴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训才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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