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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2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铭邸**栋**。期间,戴某甲获悉侯某某华夏银行信用卡密码。2020年12月21日10时许,戴某甲趁侯某某不在住所之机,将侯某某放置在**铭邸**栋**卧室抽屉内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拿走。同日19时许,戴某甲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之光**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刷卡人员李某某处,通过刷卡套现人民币13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生活消费。

2021年1月20日,民警传唤戴某甲到公安机关讯问后将其抓获。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2月4日,戴某甲亲属将信用卡被盗刷款项退还给被害人侯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下同意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忠 

检察官助理 李秀明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1634****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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