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在珊溪镇湖滨广场将夏某甲停放在广场的电瓶三轮车内的6块电瓶盗走,并将该6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戴某甲在珊溪镇滨江路,将王某某停放在滨江路111号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内的1块电瓶盗走;

3、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甲在文某某珊溪镇滨江路,将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几天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将上述6块电瓶归还王某某。

4、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伙同戴某乙、刘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珊溪镇西黄村黄九山,将林某甲放于家门口的石臼盗走(价值350元),后被村民发现而未得逞。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鉴定,涉案石臼价格为350元,因本案电瓶已灭失,且具体型号及其他状况不详,无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被告人戴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19时在珊溪镇西黄村黄九山盗窃时被群众抓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某甲的电瓶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夏某甲、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乙、陈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陈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甲、王某某、蒋某某、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阿成车行”门口监控、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次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前自动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琦

检察官助理 林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