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去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13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戴某甲在阜宁县吴滩镇戴沟村境内盗窃带有行车记录仪摩托车头盔一顶、液化气钢瓶一只,华为牌LDN-AL20型64G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戴某甲在阜宁县吴滩镇戴沟村的东西水泥路上,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窃走殷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带有行车记录仪的头盔一顶;
2.2020年9月9日夜,被告人戴某甲到吴滩街道办戴沟村四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戴某乙家厨房里液化气钢瓶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20年9月11日下午2点许,被告人戴某甲到吴滩街道办戴沟村周某甲家中,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得周某甲放在桌上华为牌LDN-AL20型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抓获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已退还窃得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戴某丙、戴某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戴某甲、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卫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