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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其堂弟戴某乙路过桃花江镇近桃路桃花岛KTV门口,戴某乙与被害人莫某甲撞到了一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戴某甲用在路边捡的砖头在被告人莫某甲后脑勺打了两下,将其打倒在地,然后用脚在被害人莫某甲腰部踢了几下,致被害人莫某甲头部和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甲系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性),右侧第11后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壁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莫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2.证人莫某乙、戴某乙、刘某某、贝某某的证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胡悠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8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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