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戴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戴某甲因家庭矛盾离家后住在外面,后又因公司财产处置与其夫郏某甲再次发生矛盾。
2019年4月24日下午,郏某甲在黄岩区院桥街发现妻子被告人戴某甲开车经过,随即拦上一辆小货车在后追赶,并电话联系其姐郏某乙要其遇到戴某甲后劝说其回家。15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浙JD****奔驰轿车载乘女儿经过院桥镇新春南路菜市场附近路段时,遇到郏某乙、陈某甲,被两人挡在车前,郏某乙并抓住轿车引擎盖上沿处拦阻,双方争吵时,郏某甲乘车从后方赶到,郏某甲跑上前先是欲拉开车门未果,后又找来砖头猛砸前窗玻璃及侧门玻璃,被告人戴某甲在女儿打电话报警时,即加大油门,在郏某乙仍趴在引擎盖上的情形下加速驶离,并以较高速度从院中北路驶入新潮路,15时17分许,行驶至新潮路院桥车站对面路段处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郏某乙撞飞到护栏,倒地后又被车轮辗压致伤。
后经检验,被害人郏某乙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阴道撕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另外头面部、左肩部、左上臂、右前臂、左下肢等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戴某甲驾驶的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范围为24.99km/h—47.44 km/h,行驶距离为1033米(误差±20米)。
事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奔驰轿车一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照片、变更登记情况、汽车销售合同、还款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档案;
3.证人证言:证人郏某甲、郏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鲍某某、李某乙、郏某丁、陈某乙、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害人郏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车速度鉴定报告、关于汽车玻璃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勘查照片、现场方位图、路线方位图、辨认笔录、车载记录仪视频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载记录仪录像、道路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为了自身人身及财产权利免受侵害,采取避险行为,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系避险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乾
检察官助理:余恬媛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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