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冯某某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8月8日,该公司在荣县乐德镇小桥街车站三岔路口促销公司产品,将一台净水器卖给了被告人戴某甲的亲戚马某某。次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知晓此事,认为饮水机价格过高,怀疑其为伪劣产品,便同马某某一同前往促销点,要求被害人冯某某退货退款,被害人冯某某告诉被告人戴某甲需要等一下,被告人戴某甲便用手击打冯某某右眼部一拳,致冯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戴某乙、程某某、范某某、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汶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