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戴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因与被害人戴某乙、黄某某夫妇存在矛盾,便与陈某某(已判决)商议到戴某乙、黄某某家出气。后被告人戴某甲持扳手伙同陈某某持扁担一起到戴某乙家与被害人戴某乙、黄某某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戴某甲于2019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戴某丙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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