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号**幢**室。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8月19日晚,在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吉庆美食”饭店门口,因吴某某酒后辱骂花某甲,花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冲突,与二人同桌喝酒的被告人戴某甲见状拳击花某甲面部,并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花某甲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花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戴某甲、吴某某、杜某某、代某某、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
二、危险驾驶
2019年8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载吴某某,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9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变道张某某驾驶的晋M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戴某甲及苏F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睢宁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甲与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戴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戴某甲在民警到场后未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前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戴某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戴某乙、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00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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