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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寻衅滋事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08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房,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199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逃)等人酒后到广东省湛江市解放西路**酒店**楼**休闲会所找被害人冉某某,冉某某不在会所,且会所受疫情影响还没有营业。戴某甲就打电话辱骂冉某某,并叫嚣要打砸会所。冉某某听后只能赶回会所,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处,戴某甲一见到冉某某从外面回来,就上前打了冉某某两巴掌,并对冉某某进行辱骂,戴某乙也趁势踢了冉某某一脚。冉某某被打后退到酒店的门口处,戴某甲和戴某乙两人继续辱骂拉扯冉某某,冉某某的同事黄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便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戴某甲、戴某乙又对黄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冉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体均有损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冉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冉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照片辨认材料

5、法医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

8、戴某甲的前科及释放证明

9、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等人酒后肆意挑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已取保候审,联络电话:1576719****(其妻子)、1354200****(其妹妹)。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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