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汕尾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汕尾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谢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 经**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使用“**拖车公司”的名称经营拖车运输。为达到垄断海丰县城周边的拖车运输业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雇请了林某乙(另案处理)带领人员在海丰县城周边路段巡查,一旦发现有其他的拖车,便进行打砸及对司机进行人身威胁,迫使其不敢在海丰县城周边从事拖车运输业务。
2014年6月14日16时许,吴某某驾驶粤B75****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度假村行驶至海城镇桂望村委伍狮垭村路段时,被林某乙、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戴某甲等人驾车截停,林某乙、邱某某、被告人戴某甲等人下车后,持木棍对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玻璃、倒车镜、前保险杆等进行打砸,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75****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打砸造成的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3370元。
2014年6月14日下午,赖某某驾驶拖车行驶至海丰县城东镇三环路公平路口红绿灯时,林某乙、邱某某、被告人戴某甲等人持钢管、锄头柄对赖某某驾驶的拖车的驾驶室玻璃等进行打砸,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该拖车的车主李某某维修车辆花费约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戴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林某乙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致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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