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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醉酒后驾驶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五福源大酒店路段出发,当行驶至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健路罗家大院后门沙滩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民警将戴某甲带至重庆市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

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检察官助理 张振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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