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476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个体烧烤,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湖**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巷**号)。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戴某乙、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甲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经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帮助他人收款并取现,被告人戴某甲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联系被告人戴某乙、陈某甲提供银行卡、取现,被告人李某某应沈某甲的要求与上家“军哥”联系获取取款金额、送款地点等信息并开车送款。被告人戴某乙、陈某甲、李某某均明知所接收、取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诈骗嫌疑人诱骗被害人在网上购买虚假彩票,并在提现过程中以需要解冻账户、升级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转账。被害人转账后,“军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取款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取款金额让被告人戴某甲提供对应数量的银行卡,被告人戴某甲确定收到钱款后安排被告人戴某乙、陈某甲与沈某乙等人进行取款。其中,被告人戴某甲自己及安排他人取款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联系“军哥”、开车送索取款项,被告人戴某乙取款人民币41750元,被告人陈某甲取款人民币155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7月25日以网络彩票中奖提现需要解冻账户为由,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744元,其中人民币1400余元经林某某、罗某某的银行账户,最后到被告人戴某甲和韩某甲银行账户,被告人戴某甲安排他人取现人民币1400元。
2.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7月25日至7月26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9843元,上述钱款全部经刘某甲、罗某某银行账户,最后到被告人戴某乙和蓝某甲银行账户,被告人戴某乙取现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戴某甲安排他人取现人民币24843元。
3.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7月23日至7月26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98330元。其中人民币362272元,经余某某、刘某乙的账户,最后到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等人账户,被告人戴某乙取现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取现人民币115100元,被告人戴某甲安排他人取现人民币156700元。
4.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7月17日至7月30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武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7634元。其中人民币69000元,经刘某甲、罗某某银行账户,最后到被告人戴某乙和韩某乙、陈某丙的账户,被告人戴某乙取现人民币21750元,被告人戴某甲安排他人取现人民币35000元。
5.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8月8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江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999元。上述钱款经沈某丙银行账户,最后到沈某丁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戴某甲取现人民币9999元。
6.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8月9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上述钱款经王某乙、张某某银行账户,最后到韩某甲和韩某丙的银行账户,被告人戴某甲取现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戴某甲安排他人取现人民币13000元。
7.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8月14日至8月16日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人民币26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经王某乙、何绍梅的银行账号,最后到韩某甲、蓝某乙、陈某丁的银行账号,被告人陈某甲取现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戴某甲取现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戴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戴某乙、陈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录像。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陈某甲、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戴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戴某乙、陈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戴某乙、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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