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柳江县**镇**村。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区**栋。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被告人戴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4******,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韦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吴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2019年10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潘某乙(另案处理)将“套路贷”诈骗公司转移到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小区1栋1501室及1栋1502室,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潘某乙先后招募潘某丙(另案处理)戴某丙为财务;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韦某甲为审核;吴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潘某甲为话务员,使用戴某甲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作案用的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该集团通过话务员拨打不特定的电话,寻找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然后话务员将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推送给审核,审核员审核被害人身份信息后,将被害人推送给财务,财务放款之前会要求被害人在“有凭证”上打借款协议,后再发放贷款。其中协议规定年化利率为24%,以被害人借款1000元为例,实际到手只有700元,周期7天,7天后还款1000元,一周300元的砍头息远高于协议的年化利率24%。借款到期后若被害人无力偿还贷款可以续期,续期周期为7天,续期费300元,诸多被害人因高额的续期费而多次续期。
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诈骗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甲等30人58918元。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戴某丙作为诈骗公司财务人员,因放贷款造成被害人丁某甲等19人被骗49618元。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作为诈骗公司审核人员,因审核贷款信息造成通被害人赵某某等8人被骗9675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作为诈骗公司话务人员,因打电话联络被害人造成丁某甲等27名被害人被骗4400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诈骗公司话务人员,因打电话联络被害人造成丁某甲等26名被害人被骗32650元。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诈骗公司话务人员,因打电话联络被害人造成丁某甲等27名被害人被骗3013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作为诈骗公司话务人员,因打电话联络被害人造成丁某甲等27名被害人被骗1919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6日,被害人丁某甲被其他公司推送给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公司,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 “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丁某甲发放贷款,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27日,被害人丁某甲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11718元,被骗9618元。
2、2018年5月13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刘某乙的电话,刘某乙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刘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huihuihuifengfengfeng”、“灵动”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给刘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害人刘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3800元,被骗2400元。
3、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被其他放贷公司的审核人员推送给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张某甲发放贷款。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害人张某甲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5000元,被骗2900元。
4、2018年6月10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温某甲的电话,温某甲表示有借款意向,审核员对温某甲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温某甲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温某甲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9900元,还款41250元,被骗11350元。
5、2018年6月12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赖某某的电话,赖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赖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赖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害人赖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3320元,被骗1920元。
6、2018年6月13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张某乙表示有借款意向,审核员对张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张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2000元,被骗600元。
7、2018年6月19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白某某的电话,白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杨某甲分别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玩世不恭Alex”的微信对白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白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23日,被害人白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450元,还款3950元,被骗1500元。
8、2018年6月19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表示有借款意向,被告人许某某和陈某某分别使用“玩世不恭Alex”、“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李某甲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李某甲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000元,被骗300元。
9、2018年6月19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周某甲的电话,周某甲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周某甲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汇丰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周某甲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甲从被告人戴某甲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3250元,被骗1850元。
10、2018年6月20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李某乙的电话,李某乙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李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李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的公司借款800元,还款1100元,被骗300元。
11、2018年6月21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周某乙的电话,周某乙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周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周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2日,被害人周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2650元,被骗1950元。
12、2018年6月21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石某某的电话,石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石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石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害人石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660元,被骗960元。
13、2018年6月23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刘某丙的电话,刘某丙表示有借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刘某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刘某丙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害人刘某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000元,被骗300元。
14、2018年6月2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陈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陈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的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990元,被骗1290元。
15、2018年6月2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钟某某的电话,钟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钟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钟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2日,被害人钟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的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980元,被骗1280元。
16、2018年6月2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黄某某的电话,黄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黄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黄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000元,被骗300元。
17、2018年6月26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张某丙的电话,张某丙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张某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张某丙发放贷款。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8日,被害人张某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610元,被骗910元
18、2018年7月3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张某丁的电话,张某丁表示有借款意向,审核员对张某丁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的微信账号给张某丁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张某丁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2290元,被骗1590元。
19、2018年7月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孙某某的电话,孙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杨某甲使用“玩世不恭Alex”微信对孙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微信账号对孙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700元,还款1330,被骗630元。
20、2018年7月8日,公司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尹某某的电话,尹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尹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尹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4日,被害人尹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4900元,还款10070元,被骗5170元。
21、2018年7月8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郭某某的电话,郭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金融(不收语音)”微信对郭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 “极信金融”、“灵动”微信、支付宝账号对郭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害人郭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925,被骗1825元。
22、2018年7月8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赵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赵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赵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3日,被害人赵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4800元,被骗2700元。
23、2018年7月9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韦某乙的电话,韦某乙表示有贷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金融(不收语音)”微信对韦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微信、支付宝账号对韦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韦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000,被骗900元。
24、2018年7月9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杨某乙的电话,杨某乙表示有借款意向,陈某某使用“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杨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杨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害人杨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325元,被骗1225元。
25、2018年7月10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董某某的电话,董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杨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玩世不恭Alex”、“汇丰应急(不收语音)”的微信对董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董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董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000元,被骗900元。
26、2018年7月10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宋某某的电话,宋某某表示有贷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和陈某某分别使用“小龙”、“汇丰金融(不收语音)”微信对宋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微信、支付宝账号对宋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宋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800,被骗1700元。
27、2018年7月1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张某戊的电话,张某戊表示有贷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使用“小龙”微信对张某戊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潘某丙使用“灵动”微信账号对张某戊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9日,被害人张某戊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050元,还款1500,被骗450元。
28、2018年7月21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孟某某的电话,孟某某表示有借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孟某某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 “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孟某某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害人孟某某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2100元,还款3000元,被骗900元。
29、2018年7月2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李某丙的电话,李某丙表示有借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李某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灵动”、“极信金融”的微信给李某丙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9日,被害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2000元,被骗600元。
30、2018年7月24日,话务员拨打被害人丁某乙的电话,丁某乙表示有借款意向,被告人韦某甲使用“小龙”的微信对丁某乙的借款信息审核合格后,被告人戴某丙和潘某丙分别使用“极信金融”、“灵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给丁某乙发放贷款。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丁某乙从被告人戴某甲等人的放贷公司借款1400元,还款2000元,被骗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和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韦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丙、韦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丙、韦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戴某甲、韦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戴某乙、戴某丙、吴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刘某甲、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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