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新区**镇**管办**,住镇江新区**城**幢**室。被告人戴某甲曾因违反工作纪律、廉洁纪律,于2014年12月15日、2018年4月28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2日、被姚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2次党内警告、1次严重警告、1次留党察看一年党纪处分,2020年5月12日被开除党籍。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扬中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均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园**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扬中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张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浩、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高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上半年,经镇江新区管委会部署,姚桥镇政府实施华山村土地增减挂钩拆迁项目,并选派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成立工作组开展拆迁工作。被告人戴某甲时任**村村委会**,经华山村村委会研究、姚桥镇政府审批同意,戴某甲作为第一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华山村东门张第12、13、14村民小组的拆迁工作。2012年至2016年,戴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拆迁安置补偿。其中,戴某甲贪污数额为494329.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张某甲贪污数额为252879.33元。具体为:
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戴某甲向村民张某乙购买部分房屋,通过编造房屋拆迁调查表、拆迁户人口情况调查表等拆迁资料,隐瞒被拆迁房屋只能作为张某乙一户而不能人为分为两户拆迁的实际状况,虚构所购房屋户主为已故人员“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为“张某丙”继承人等事实,虚增所购房屋附房、装修和附属物,指使张某甲提供身份证、以“张某丙”继承人的虚假身份两次至镇江新区签名字,帮助戴某甲骗得镇江新区皓月苑15幢2101室房屋一套(146.39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23307.7元,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已由戴某甲以房主身份出租并收取租金归个人使用。经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核算,张某乙户应将其所有房屋一并计算拆迁补偿,现被戴某甲违规分为两户,各自取得拆迁补偿,新区财政为此多支出补偿款和安置面积价值252879.33元。
二、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戴某甲向村民张某丁购买部分房屋,以上述同样手段,虚构所购房屋户主为已故人员“张某戊”、其胞兄戴某乙为“张某戊”继承人等事实,骗得镇江新区宜安苑13幢1901室房屋一套(138.48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58860.64元,该房屋由戴某乙实际占有并使用。经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核算,张某丁户应将其所有房屋一并计算拆迁补偿,现被戴某甲违规分为两户,各自取得拆迁补偿,新区财政为此多支出补偿款和安置面积价值241450.17元。
被告人戴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戴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并退出赃款494329.5元及房租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拆迁档案、拆迁安置补偿重新核算情况、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戴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戴某甲、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戴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莹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
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5.赃款510329.5元现保管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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