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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张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戴某甲,绰号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下午,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800元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200元价格请被告人彭某某运输毒品至习某某寨坝镇,并随后到被告人戴某甲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盆石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700元给戴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晚在戴某甲处无偿吸食毒品。

被告人张某某将在戴某甲处购买的1克冰毒和5颗麻古用卫生纸包裹放入中华烟盒交给彭某某,让其运输至寨坝镇交给陈某某。同时将在被告人戴某甲处购买的1小包冰毒和麻古用于两人吸食,未吸食完的毒品张某某送给彭某某,彭某某随身放置在衣服左侧手臂的小包中。被告人彭某某吸食完毒品后,便驾驶车牌号渝BL****的摩托车将毒品运输至习某某寨坝镇中通石化加油站,把毒品交给陈某某后被习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彭某某交给陈某某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净重1.43克。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毒品称量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卫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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