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通过微信出售给陈某某、金某某、冯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鄞州区惠和大厦奈斯电竞酒店被抓获,民警在其汽车上查获笑气一箱。经鉴定,被扣押笑气中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等;
2.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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