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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3号

戴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家纺仓库管理员,住南通市港闸区**佳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号)。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0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6月29日,戴某某先后两次通过网络向何某某(另处)购买“牛头牌”枪支5支,含701型号枪支1支、702型号枪支4支。

后于2018年7月上旬和7月18日将其中2支702型号枪支予以出售(未查扣到实物)。于2018年7月将1支“牛头牌”702型号枪支送给朋友王某某。另将“牛头牌”701型号枪支和“牛头牌”702型号枪支各1支藏匿于港闸区**佳园**幢**室家中。

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从王某某和戴某某处调取上述枪支三支。

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均是以弹簧推动气缸内的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致伤力。枪口比动能分别为4.53焦耳/平方厘米、2.66 焦耳/平方厘米、5.34焦耳/平方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戴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夏进勇

2020年1月10日

附:

1.戴某某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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