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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非法拘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厂,现住**街道办事处******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康丹,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新化县**街道**路**寄卖行,向被告人戴某某借了10000元钱,刘某某答应不久还12000元钱给戴某某,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手机上打牌把钱输了,没有钱还;7月31日凌晨0点左右,刘某某带戴某某到假日酒店借钱未果,戴某某即带刘某某回到**寄卖行,要刘某某还钱后,才能离开,直到8月2日凌晨0点53分,刘某某的朋友曾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戴某某、刘某某等人带至上梅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新星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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