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在浙江省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号**楼,法人及实际控制人均系冯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4月5日起,**公司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冯某某作为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雇佣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以投资水产养殖的名义,通过散发小广告、电话推销、组织考察等形式招揽不特定客户并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年化利率16%的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公司副总裁,负责公司管理、带领客户考察等工作。经司法审计,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戴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期间,**公司与范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签订了6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共计95万元,实际收款95万元,已返款15万余元尚有79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同年1月21日被押解回沪。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以投资实体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被告人戴某某是**公司的副总裁,负责公司业务和带客户考察等工作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公司以投资实体为名非法吸收投资款,戴某某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带客户考察等工作的事实。
3.证人范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案件调查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收款单、借条等书证一组,证明本案多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对方承诺高额投资回报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公司及冯某某、范某某的资金进出及使用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公司租赁办公场所的情况。
6.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谈话笔录、案件移送函等民事诉讼卷宗一组,证明**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情况。
7.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9.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未兑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楚昊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翟雯婕1362170****。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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