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乡**村。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山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董某某(已判)因公司扩大生产,通过被告人戴某某认识操盘手王某某(在逃),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由王某某组织业务员即被告人贾某甲(已判)、贾某乙(在逃)等人在太原市公园及住宅小区门口等地宣传,并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已判)在太原市区办事处负责接待群众存款、签订合同。期间,共向牛某某等69人非法吸收存款159.48万元(合同金额21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2.68万元。
被告人戴某某按合同金额的2%挣取提成,共非法获利4万余元。
1.报案材料,合作协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牛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戴某某及董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介绍董某某与操盘手认识并非法吸公众存款159.48万元(合同金额21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2.68万元,从中谋取非法利益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艳刚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住山西省清徐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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