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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戴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人,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怀化市溆浦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戴某甲在“微店”平台开设“**生活馆”、“**轻奢名品”店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生活馆”、“**坊”、“**轻奢名品”、“**定制饰品”店铺,并在上述店铺销售饰品。2018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甲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低价采购假冒“CHANEL”、“GUCCI”、“MK”、“YSL”、“DIOR”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并在上述店铺中销售,被告人戴某甲与吴某某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截止被查获,被告人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在仓库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1万余元。

2019年8月2日15时许,民警在东阳市**街道**西路**号抓获被告人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提取笔录,聊天截图照片,租房协议复印件,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刷单记录,情况说明,微店销售记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产品图片册,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请求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戴某乙、黄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鉴定报告,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嫌疑人戴某甲部分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嫌疑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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