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常熟市**新区**市政工程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早上,常熟市**新区**市政工程队组织施工人员周某某、吴某某至位于常熟市**新区**路的常熟市**工业坊对12号厂房进行外墙维修作业,当日上午8时30分许,施工人员周某某在作业攀爬脚手架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之该脚手架上下通道搭设不规范、现场管理缺失等,导致周某某从脚手架上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离地高度约8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高坠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常熟市**新区**市政工程队负责人,未落实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组织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至常熟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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