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4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过朋友小老乡(未抓获)的联系和介绍,帮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从中获取600元的运费。因被告人戴某某没有钱也没有车,后就要求其朋友刘某某帮其到出租车行租了一辆灰色江淮牌商务车。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该车到沧源县民族中学路口加油站旁边接姚某某等9名欲偷渡出境人员,之后在一辆白色越野车的带领下,从沧源县城出发至班洪乡,期间以绕关避卡的形式将姚某某等9人送到了中缅161界桩便道物理隔离拦阻设施处,后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达懂分站巡逻组民警当场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戴某某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色江淮商务车(车牌云******)一辆。2、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我国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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