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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厂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中心路***厂车棚北侧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孙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电话1502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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