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廖某甲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某某砖厂内,因不满戴某某的**车插队装砖,遂驾驶叉车对戴某某装载的砖块进行卸装,戴某某见状上前与廖某甲理论,并将廖某甲从正在作业的叉车中拉扯到地面,导致失控倒退的叉车将被害人廖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廖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了10万余元医疗费。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诊断报告单、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廖某甲陈述;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0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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