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号**栋**单元**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片剂(重0.28克)和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重0.21克)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和转帐记录、检定证书;3.毒品照片、称量照片;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抓获、称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戴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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