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26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徐某某曲界镇海鸥农场后面水泥路信号塔处向吸毒人员韩某某、吴某某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
2020年01月09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徐某某曲界镇卫生院后面的水泥路处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戴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注射器七支,经称重,该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42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戴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手机一部、注射器七支、铁盒子两个(《扣押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3.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戴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枫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2册184页,检察卷1册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5.《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6.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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