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园林路公交车站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0.6克、作案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报告、通话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
被告人戴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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