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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房,住长沙市天心区**路**栋**。因抢劫,于2017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满18周岁不予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李翼涵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戴某某以手机微信作为渠道贩卖毒品大麻,通过微信收款、再以“丢包”的方式,以每克18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在本市天心区**街、**路**家园、**体育馆和本市开福区**路、**广场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大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开福区**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根(重约1克,下同)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开福区**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根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开福区**路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毒品1根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天心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5、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天心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6、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天心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7、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天心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8、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开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3根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9、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开福区**路**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根毒品大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戴某某作案用的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照片、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倪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相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大麻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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