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于次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戴某某在其位于**镇**村早市西侧麻将馆内,以每袋3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郭某某三袋含有咖啡因的“满口香”。2019年4月27日,康某某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戴某某麻将馆内起获标有“满口香”字样的片状物73袋,称重共计1366克。经鉴定,起获的“满口香”含有咖啡因。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获的“满口香”物证照片;2.称重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出警执法记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峰
检察官:何雪艳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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