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7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5月13日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3日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8日被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其后被告人戴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收取了周某某的毒资共7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珠海大道辅道交屏西二路路口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前来代替周某某取货的陈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克),从被告人戴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手机一部。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4.双方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彩霞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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