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58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胡某某商议好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6月9日16时,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粤C30****小型汽车前往东莞,向上家(微信昵称为“**”,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戴某某取得毒品后,从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部分吸食,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分作两包,将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其驾驶的粤C30****小型汽车内,将另一包甲基苯丙胺于当日21时许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溪牌坊附近**糖水店内贩卖给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粤C30****小型汽车内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四册、材料一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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