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9********,汉族,大专文化,徐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小区**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日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购买和使用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河北省石家庄市**酒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戴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房间16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订单明细表、公证书、营业执照、手机串号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剑超
检察官助理:孙乾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17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6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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