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2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9 月至 2018 年 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李某甲、邬某某、蔡某某、洪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通过与滴滴司机方某某、何某某、黄某乙、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胡某甲、周某某、肖某某、胡某乙、余某某、叶某某、曹某甲、李某戊、陈某乙、安某某、周某甲、邵某某、王某丁、李某己、张某甲、郑某某、王某戊、周某乙、樊某某、唐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丙、霍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乙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合谋,以空跑刷单的形式虚增打车费用,骗取注册于西湖区学院路** 号 **幢 ** 号楼 **号(实际办公地址西湖区蒋村街道**商务国际大厦**座**楼)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费补贴共计人民币 366578.82 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刷手刷单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449.92元。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监视居住(1514568****)。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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