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乡**村**号。2015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我爱我家拱墅区塘河分店担任置业顾问期间,冒充房东骗取租客租金382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如下: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伪造受托书及承诺书,冒充房东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塘河南村**幢*单元***室的租赁合同,骗取吴某乙14200元。
2020年8月16日至9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冒充房东邹某甲与被害人项某某签订拱墅区塘河北村**幢*单元***室的租赁合同,骗取项某某240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租赁合同、受托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同时系自首,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清伟
2020年12月16日
附: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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