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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6月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8日,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合谋,驾驶租赁的苏J****J轿车至江苏省,采用到路边饭店谎称需要包厢请客吃饭,点好酒菜后又谎称需要香烟招待客人,待店主按要求购买香烟放于包厢餐桌或直接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乘隙拿上香烟驾车逃离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戴某某共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21次,骗得被害人软中华香烟88包,硬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家常菜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40元。

2.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镇**街**号**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3.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镇**路**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

4.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海陵区**镇**街**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严某某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

5.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高港区**镇**路**号**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

6.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高港区**路**号**水饺家常菜馆,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0元。

7.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京口区**镇**路**大酒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75元。

8.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丹阳市**镇**街**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甲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9.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丹阳市**镇**街**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10.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丹阳市**镇**路**土菜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11.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丹阳市**镇**社区**幢**酒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乙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5元。

12.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镇江市丹阳市**镇**路**家常菜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5元。

13.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驾驶苏J****J轿车至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丙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52元。

14.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苏J****J轿车至常州市新北区**镇**路**餐庄,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田某某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48元。

15.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苏J****J轿车至江阴市**街道**路**号**饭庄,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软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80元。

16.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苏J****J轿车至江阴市**街道**巷**号**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17.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苏J****J轿车至江阴市**街道**路**号**菜馆,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某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3元。

18.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靖江市**路**国际广场**号**狗肉羊肉馆,骗得被害人李某丙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5元。

19.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驾驶苏J****J轿车至泰州市靖江市车站**路**酸菜鱼,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包某某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15元。

20.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驾驶苏J****J轿车至江阴市**路**号**餐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软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21.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驾驶苏J****J轿车至江阴市**路**号**饭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某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及朱某某已退赔给上述被害人人民币5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转账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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