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戴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闲鱼网站发布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祝某某看到该信息后,网上与被告人戴某某取得联系,并于4月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幢**单元**室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戴某某支付口罩预付款13500元。被告人戴某某得到钱款后,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
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将骗取的钱款1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祝某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截图、支付宝、微信、闲鱼账号、银行卡账号、收款二维码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含光盘2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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