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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 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尧塘街道范围内诈骗作案3起,先后骗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1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村委西集镇原西阳王忠车行,虚构赊账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王野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当日被告人戴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将该车辆销赃至常州市金坛区东园新村昌盛调剂行。

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幸福路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虚构赊账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爱玛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幸福路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虚构赊账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爱玛牌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旧货调剂物品登记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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