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该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伪造施工合作协议,并邀被害人伍某甲入股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伍某甲人民币291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告知被害人伍某甲其承包了“***镇***村农网改造项目”,需要资金购买工具设备,并邀被害人伍某甲入股,从伍某甲处骗得资金3万元(后陆续退还7000元)。
2.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伍某甲“借”款2.4万元(后陆续归还5400元)。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以到恭城投标缺乏资金,并邀被害人伍某甲入股,从伍某甲处骗得资金3万元(后退还1万元)。
4.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以在其同学黄某某处接下一个“**至**高速公路NO1段项目全段变压器安装”工程为由,邀被害人伍某甲入股。为取得被害人伍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戴某某伪造了一份其与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32万元的《施工合作协议》,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该协议拿给伍某甲看,并承诺伍某甲:项目做成后能分得30万利润,前提是伍某甲必须交付项目保证金20万元。伍某甲表示可以贷款20万元,但没有钱支付利息,戴某某表示利息先由其来支付,在分红利润中扣减。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伍某甲在灌阳国民村镇银行体育场分行贷款30万元,并在该银行门口戴某某的车上,将20万元交给了戴某某。
5.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以“灌阳县**镇10千伏输电线路整改项目”投标缺乏资金为由,从被害人伍某甲处骗得资金3万元,用于归还其网络贷款及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施工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国民村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到案经过、贷款情况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东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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