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5070,大专文化,原系安徽灵斛仙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市**区3幢306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1年3月18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未获,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六安市宜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有一生态养殖项目,占地上千亩,先期可以挖沙,后期可搞生态游玩,因项目在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苏北村,该区域属于河道内堤防内河滩地范围,曾因采沙挖塘,被六安水利部门叫停,不允许开发。被告人戴某某对项目考察后,在未取得六安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任何授权和委托,便向被害人姜某某谎称其投资了六安公司的开发项目,是六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带姜某某前往六安公司进行项目考察,并向姜某某宣传称该项目总投资3874.4万元,具有投资价值,让其参与投资。2015年7月1日,姜某某与戴某某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由姜某某出资193.72万元,占总出资的5%,给六安公司进行投资。同年7月7日,姜某某在阜阳市颍州路白金汉宫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阜阳汇通支行通过网银分两笔将193.72万元投资款转入戴某某个人账户,戴某某收到该款项后,没有用于六安公司投资,而于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刘洪芬私人账户,并安排以还借款、退还客户酒款以及支付所欠公司员工资等名义快速将该款支付,次日该账之内仅剩余8000余元。姜某某从2016年初到2017年底多次给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问项目进展情况,戴某某在明知六安公司不能采沙,隐瞒该项目属泄洪区不能开发的情况下,仍然告诉姜某某一直在投资,直到姜某某到六安公司项目工地现场发现和以前一样没有变化,方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2019年6月24日,戴某某归还姜某某50万元,同年8月14日戴某某的侄子龚某某替戴某某向姜某某还款30万元。尚欠113.72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勇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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