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谎称有朋友可以帮助被害人钱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随后虚构银行业务员“刘某甲”的身份,要求被害人钱某某交付其本人的身份证、光大信用卡、农行储蓄卡及新注册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并以劳务费、请客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戴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绑定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从被害人钱某某的光大信用卡、农行储蓄卡中透支、消费人民币13000余元,从被害人钱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中消费人民币290余元。
2、2020年2月1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戴某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额温枪用于复工复产的心理,在明知自己无法提供上述物资的情况下,通过前期发布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的口罩出售信息谎称自己具有口罩、额温枪货源,以收款不发货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9000元,后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钱某某等六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手机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